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