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質證的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當庭出示的,不得公開出示。
第六十九條經法定程序公證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公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
(壹)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專家意見明顯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按照第八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鑒定意見中的缺陷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復審等方式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書證控制方在下列情況下應當提交書證:
(壹)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引用的書證;
(2)為另壹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出示的書面證據;
(三)對方當事人依法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的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隱私,或者有依法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後不得公開質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