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八十四條對於經過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應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介入調查的公安機關,並在案件移送後三日內書面通知發送人、舉報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犯罪嫌疑人已到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通知其家屬。
第壹百八十六條經偵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案件: (壹)沒有犯罪事實的;(二)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四)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五)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經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已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所為,或者同壹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足以刑事處罰的,應當終止對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繼續偵查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