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第四十壹條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所有綜合評價標準;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只不過投標價格低於成本。
第四十二條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投標。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法重新招標。
第四十三條在確定中標人之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第四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標意見承擔個人責任。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其他與評標有關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