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法
第107條失主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的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繳納受讓人支付的費用。債權人向受讓人支付費用後,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
第109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110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失主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如果不知道,要及時發布招聘公告。
第111條拾得人將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方可領取。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112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要求保管遺失物的費用,也無權要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113條遺失物自公告拾得之日起六個月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