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非法集資預防與處置條例》第十九條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行為涉嫌非法集資,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進行調查認定:
(壹)設立互聯網企業、投資和投資咨詢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平臺、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等組織吸收資金;
(二)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資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支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訊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的;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