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城市管理執法辦法
第十四條直轄市和設區的市應當實行市級執法或者區級執法。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能夠承辦的,可以在區級進行。
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承擔跨區域、重大復雜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向街道派出執法機構。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市轄區或者街道派出執法機構。
派出機構以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的名義,在本轄區內履行城市管理執法職責。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提出合理意見確定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數量,並按程序報同級主管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