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聲擾民定義為22時至次日6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四十壹條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以外,因人類活動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商業活動中,因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商業企業;
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和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的狀況。
第四十三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