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爭議;(三)因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原用人單位就養老、醫療、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發生的爭議。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