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有關法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當地的開支標準、人員和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第二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如果同時使用幾種通用語言履行職責,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為主要語言。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為壹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壹切財政收入。在國家統壹的財政體制下,民族自治地方通過國家實施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的比例高於普通地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和支出的結余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