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人或者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可供執行的線索或者財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重新啟動執行程序的;
2.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申請人不申請,法院未查明不再啟動執行程序的;
3.申請人欲啟動執行程序,但無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財產線索,無法啟動執行程序。
本執行程序終結時,應當制作裁定書,裁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申請執行的債權;
(二)實施過程及采取的實施措施和強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執行人的財產;
(四)債權的實現情況;
(5)申請執行人有權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債務,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負有繼續履行債務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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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壹條。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在執行終結後六個月內對被執行人有妨礙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請排除妨礙,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因阻撓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