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的主旨
本條是關於船舶、航空器、機動車輛的物權登記。
●立法背景
現行法律規定了船舶和航空器產權登記的效力。海商法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船舶抵押權設立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民用航空法》規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方。
●條款的解釋
我國上述法律規定得到了民法學者的普遍認可,實踐中也存在壹些問題。為了保持法律的穩定性,該條延續了關於此類動產登記對抗主義原則的規定。壹般來說,民法認為,船舶、飛機、汽車因其價值超過動產,在法律上被視為準不動產,其物權變動應當通過登記予以公示。但不采用登記有效主義,因為船舶、航空器、機動車具有動產的屬性,其物權變動在登記時不發生效力。根據本法規定,其所有權轉移壹般於交付時生效,其抵押權於抵押合同生效時成立。但法律規定了船舶、飛機、汽車等動產的登記制度。如果其物權變動不在登記部門登記,就不會產生社會公信力,也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善意第三人,是指物權關系的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物權發生了變動。
●相關規定
《海商法》第九條;民用航空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