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壹條:當事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壹)不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有本法第九十壹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有本法第九十壹條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法官的違法行為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