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人民法院終結:
(a)申請人撤回申請;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
(三)被執行人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人的;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案件中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被執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貸款,無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
第五條執行案件類型用“執行”壹詞,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案號,單獨排序;但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案件類型為“護字”,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案號,分別排序;恢復執行的,案件類型由“芷惠字”代替,案件編號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並分別排序。
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恢復執行案件,對下列案件進行立案:
(壹)申請執行人因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壹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三)執行案件經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報告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向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四)執行案件因委托執行結案後,確因委托不當被立案的受委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符合申請執行條件時,被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