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九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未成年人進行臨時監管:
(壹)未成年人是流浪乞討人員或者身份不明,暫時無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二)監護人下落不明,沒有其他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
(三)監護人因自身客觀原因或者因自然災害、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監護缺失的;
(四)監護人拒絕或者疏於履行監護職責,致使未成年人無人監護的;
(五)監護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需要將未成年人帶走安置的;
(六)未成年人被監護人重傷或者人身安全面臨威脅,需要緊急安置的;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