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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詳解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中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是壹個包羅萬象的條款,是指上述六項中未註明的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這是壹種立法技術。

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即明知或者應知相關人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提供條件。所謂提供條件,既包括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條件,也包括用於其他目的的便利。

法律依據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壹)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的;

(三)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

(四)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或者從事伴遊的;

(五)賭博;

(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的;

(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娛樂場所從業人員不得吸食、註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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