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對該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撤銷,也就是說仲裁為終局裁決後,不得提起訴訟;
第二,最終裁決的範圍有限。勞動爭議的終局裁決僅限於數額較小、標準明確的仲裁案件;
第三,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不得就同壹爭議事項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除非本法另有規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壹)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不超過當地最低月工資12個月的賠償金數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