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發生後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3)選定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約定。補充協議不成的,仲裁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仲裁機構的,應當視為已選定仲裁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