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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就業的法律責任

法律分析:我國原則上不承認重復就業。因此,企業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職工,壹旦給其他單位造成損失,需要與職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重復用工的情況下,無論企業是否實際知道該員工未與原單位解除合同,只要存在從其他單位招聘員工並給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行為,就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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