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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主觀主義模式立法的國家

自21世紀初以來,商行為在各國商法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在傳統的商法理論中,商主體壹直被視為商法的核心,而《德國商法典》是典型的帶有主觀主義色彩的商法立法模式。

《德國商法典》對“自然人”、“法人”和“商人”進行了界定和區分,以示對商人的特殊關懷。根據這壹原則,商人是商法的中心,同樣的行為,商人做了,商法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適用於非商人。《德國商法典》中的重商主義不同於中世紀的商法和《法國商法典》中的“重商主義”。中世紀的商人法是壹種商人自治和商業習慣法,商人在等級地位上與其他非商人嚴格區分。《德國商法典》以同時生效的《德國民法典》為基礎。民法中關於民事權利能力和平等原則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商人。而且隨著商人在法律上的廣泛關註,他們的規則和規範最終上升為國家法律。這種商人身份的“民族性”與中世紀商人身份的“民族性”截然不同,中世紀商人以職業為本質特征,被廣泛應用於不同地區的商人。再者,德國商法典采用主觀主義原則,以“商人”而非“商行為”來解釋“商”,說明德國商法典不以民法典為“法律行為”的中心,而是以效率和簡便為目標,即以“商人”的形式化、定型化概念來追求商法的目標,這種明確界定民法典與商法典區別的立法是德國商法典體系最重要的特征。這壹立法例被奧地利、瑞典、土耳其等國所接受,從而形成了所謂的德國商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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