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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不起訴的六種情形

我國現行酌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二款規定:“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嫌疑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可以提起申訴。

酌定不起訴,必須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主要表現為:

(1)犯罪嫌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聾啞人或者盲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而實施犯罪,造成不必要傷害的;

(四)準備犯罪工具的;

(五)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自動終止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六)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七)受脅迫參與犯罪的;

(八)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自首後有立功表現的;

(九)犯罪情節輕微自首的,或者犯罪情節嚴重有立功表現的。

酌定不起訴需要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七條第二款

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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