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
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
4.抵押人依法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5.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土地使用權;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及其司法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具體為:
1,國家機關財產;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
但《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詳見上文)和第三十六條第三款除外,其中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共機構、社會團體、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等社會福利實施情況;
4.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
6、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不可轉讓的財產。
7.土地所有權;
8.經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規的建築物;
9.租賃使用的土地不得轉讓、轉租、抵押;
10.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如債務人提供的財產擔保、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前六個月的法院監管財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