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設施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運輸加油站、加氣站除外)與下列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壹)居民區和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飲用水源、水廠和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依法取得經營危險化學品許可的除外)、機場、通信幹線、通信樞紐、鐵路線、道路交通幹線、水路交通幹線、地鐵亭、地鐵站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畜禽遺傳保護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畜禽、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設施和區域。
已建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設施或者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所屬單位限期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
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洪水、地質災害易發區。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儲存、使用或者運輸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位(包括場所和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