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林業部頒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第七條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應當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壹)土地改革期間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二)土地改革期間,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發放的林木、林地土地清冊;(三)雙方依法達成的協議、贈與證書及附圖;(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五)對同壹林權爭議有多個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壹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決定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決定為依據;(六)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決。第八條土地改革時至林權爭議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1)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成立時,單位總體設計和附圖中確定的經營管理範圍;(二)土改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文件;(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和林地管理狀況的相關證明;
(四)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土改前,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參考。
第十二條土改後種植的林木,按照“誰種植、誰管護、權屬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而被搶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