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所以所有的法律都是統壹的,沒有區別。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當地情況進行適當的變動,變動的範圍和程度有嚴格的規定。
民族區域自治是指在國家的統壹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實行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自己內部事務的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各民族平等、團結、繁榮的原則。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條(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二)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設區的市、縣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民族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第六條(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領導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權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因地制宜地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的發展;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