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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有哪些加強民族關系的方法?

清朝在治理少數民族地區時,最顯著的特點應該是采取因地制宜的治理思想,這體現在其各種法律法規中。

對於作為外藩的蒙古,清朝專門制定了《蒙古法》和《範麗元規》,規定了蒙古盟旗制度的基本運作模式,以及蒙古黃教喇嘛的相關事例,還規定了普通蒙古遊牧民族觸犯法律時應受到的懲罰。

對於西藏,清朝設立了主管西藏事務的大臣,並先後制定了《西藏平反裁量條例》第十三條和《西藏平反條例》(著名的《欽定憲法》)第二十九條,分別對地方宗教管理、官職、駐軍、外交、貨幣、貿易、司法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在西藏影響最大的制度是“金瓶抽簽”,清朝從中規定了尋找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的辦法。

清朝的親家庭政策

對新疆而言,清王朝編撰的《回疆條例》規定了蕙子伯克制的基本運作模式,包括官職設置、品級、繼承、任用、辭官、廉潔等。此外,對於民事案件和壹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清朝允許當地宗教人士前來審判。

對於苗族地區,清朝實行改地為流的政策,規定:“苗族的風俗習慣與內地人不同。後來苗人之間的糾紛都是按照苗的例子來結束的,不用打官司。涉及兵、民、熟苗的案件,轉文職的仍由文員辦理,轉武官的仍由武義辦理。”這裏說的苗案指的是苗族的習慣法,官法自然指的是大清法。只涉及苗族,不涉及漢族和成年苗族的案件,按照苗族的傳統習俗辦理。

此外,對於青海,清朝也有《青海善後十三條》、《青海禁律十二條》等立法,並以西寧青海樊沂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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