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場盤問、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和驅逐出境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實施。被驅逐者自被驅逐之日起壹至五年內不得入境。對於被拘留審查或者決定驅逐出境而不能立即執行的人,應當拘留在拘留所或者遣送站。
對依法決定不出境、不入境的,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禁止出境或者入境的情形消失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撤銷禁止出境或者入境的決定,並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擴展數據:
遣返的條件:
1.被判處限期出境,未在限期內出境的;被禁止入境的;非法居留和非法就業;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驅逐出境的。
2、拘留審查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復雜的,經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拘留審查期限從查明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3、實施拘留審查,應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詢問。發現不應當進行羈押審查的,應當立即解除羈押審查。
百度百科-出入境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