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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電子證據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為了規範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審查和判斷,提高辦理刑事案件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司法實踐,制定最高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電子數據收集、提取和判斷的規定。電子數據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形式存儲、處理和傳輸,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信息和電子文件: (壹)通過網頁、博客、微博、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2)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信群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四)文件、圖片、音像、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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