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筆跡鑒定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可以參考以下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十五條?申請鑒定時,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申請。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申請鑒定或者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相關材料,致使案件爭議事實不能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該事實的法律後果。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協商確定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其提交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證據明顯不足的;(四)其他經質證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瑕疵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解決的,不再重新鑒定。第二十八條?壹方當事人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另壹方當事人有足夠證據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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