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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範性文件的批復

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國家立法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和依法制作法律文書時,可以參照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民事、經濟糾紛時,也可以引用。國務院各部委發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和發布的決定、決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辦案時可以參照執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各類法律的意見和批復應當執行,但不得直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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