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請求物業服務提供者退還其已收取的違法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業主請求物業服務者退還已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四條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業主的規定,處理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第五條本解釋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在本解釋施行後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