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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壹款有關問題的批復》的理解

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行政區劃的劃定、調整或者征收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土地征收決定實際上是省政府對土地使用的批準。由於法律已明確規定自然資源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排除了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可能性。顯然,作為最終復議決定依據的征地決定是不可訴的。

這與最高法的批復在本質上並不沖突。最高法的批復主要解釋,對九類自然資源權屬確定的決定,必須重新審議。但對九類資源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經復議直接提起訴訟。

《復議法》第二款規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也必須優先對九種資源進行復議,但復議是終局的,不能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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