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信
(1984九月11 (84)法民之諾。10)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渾江衛生防疫站致法工委的函已轉發我院。信中稱,今年2月,群眾舉報市民食品店銷售變質元宵,經調查核實。根據《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七條規定,防疫站作出行政決定,給予民生食品店罰款20元,並賠償購買者元宵5斤。並告知店家如不服本決定,可在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民生食品店既沒有向法院起訴,也沒有拒交罰款。防疫站根據《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八條向渾江市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市法院要求他們通過工商仲裁委處理或者要求上級部門向法院申請,導致問題至今沒有解決。
我們認為,如果函件反映的情況屬實,渾江衛生防疫站向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站對民生食品店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市人民法院應根據《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八條規定:“讓防疫站通過工商仲裁委員會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處理,沒有法律依據,向法院申請。請通知妳院渾江人民法院依法迅速妥善處理此事。並將結果報我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