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確認和解協議,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制作調解書。雙方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協調和解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首席調解員和書記員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相關訴訟權利義務。
第四條答辯期屆滿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普通程序案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日內,簡易程序案件自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7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