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符合法定條件的收養人、被收養人、收養人應當親自到縣收養登記機關申請事實收養登記;
2.查找不到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兒童的,應當向發現棄嬰、兒童的縣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收養民政部門委托安排的,應當到棄嬰、兒童所在地的縣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4.養父母有特殊困難又無力撫養的子女,或者收養的子女是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應當按照《收養登記辦法》的規定向收養登記機關登記。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1098條
收養人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無子女或者只有壹個子女的;
(二)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壹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壹百零六條
收養關系確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