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規定》第二條界定了非法集資的概念。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通過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該定義界定了非法集資的三個要件:壹是“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即非法性;二是“承諾還本付息或給予其他投資回報”,即利誘;三是“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這是社會性。
法律依據:《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二十四條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或者扣押有關資產;
(二)責令非法集資者和非法集資者追回並變價出售相關資產,償還集資者;
(三)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牽頭部門對非法集資作出處置決定後,應當按照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並限制非法集資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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