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農村以村民委員會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形式作為基層自治組織存在。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財產的主體,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集體財產,包括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
從理論上講,土地經營權是壹種用益物權。由於個人對土地沒有所有權,作為土地所有者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基於其對土地的物權,如土地使用權、經營權等設定地上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通過家庭承包取得土地經營權,與農村經濟組織之間存在關系。
承包村民小組以外的土地,是指承包方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承包本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進行農業經營的行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事先征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對承包方的資信和業務能力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