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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貨計價方法壹經確定,不得變更?

存貨的計價方法壹經確定,企業應當按照該方法對存貨的收發和盤盈進行核算,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0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以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十二條?納稅人的成本計算方法、間接成本分配方法和存貨計價方法壹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動的,應當在下壹納稅年度開始前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否則,如果影響了應納稅所得額,稅務機關有權調整?規定,納稅人的存貨計價方式需要向稅務機關備案,納稅人報送備案的存貨計價方式不得隨意變更。即使納稅人確因客觀條件變化需要變更存貨計價方法的,也應當在下壹納稅年度開始前報經稅務機關批準,然後按照下壹納稅年度稅務機關的決定進行變更,本納稅年度不得變更。

納稅人未經稅務機關批準改變存貨計價方法,導致當年銷售成本增加,從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原適用的存貨計價方法調整結轉存貨的成本,相應減少這部分存貨的成本,使應納稅所得額恢復到原來的水平。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其精神,擅自改變存貨計價方法以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雖違反規定,應予糾正,但稅務機關僅有權調整應納稅所得額,並要求企業相應納稅。稅務機關不能對企業的這種行為進行罰款和處罰,也不應認為是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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