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傳染病暴發流行預防控制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在預防、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和其他災害期間,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用於預防、控制傳染病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用品的,或者銷售明知是用於預防和治療傳染病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不符合保護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不具備防護和治療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合格醫療器械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醫療機構或者個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規定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購買並有償使用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