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適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或者其他活動的;(七)學生有特殊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適合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給予必要關註的;(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不良後果加重的。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因過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明知學生有特殊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告知學校的;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盡到相應責任,不存在不當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 (三)學生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心理狀態異常,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