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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根據《票據法》第五十條規定,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對被保證票據的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未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要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後,持票人可以向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上述法律規定實際上涉及到對票據擔保效力的確認:

1.對持有人的影響

對於持票人來說,票據保證又多了壹層實現其權利的保護網,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2.被保證人及其前手和後手的效力。

票據保證本身並不免除任何票據債務人的票據責任,但保證人履行持票人的票據債務的,保證人的後繼當事人可以免除。對於被保證人及其前任,他仍有清償保證人的責任。例如,我國《票據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證人清償債務後,持票人可以對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由於保證人的票據取得權是通過清償原持票人而取得的,並不是從保證人處繼承而來,因此抗辯事由的切斷仍應適用於保證人。所有在先當事人不得以他們與擔保人或原持票人之間的抗辯理由反對擔保人。

3.擔保人的權利

根據各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後,其保證責任消滅,保證人的主債務也消滅。同時,保證人取得持票人資格,有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即對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追索權的客體不能以擔保人與原持票人之間的抗辯對抗擔保人。

至於民法規定的保證人與保證人之間的關系,則不會喪失。保證人仍然可以依照民法的規定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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