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設立要求不同。債權的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在債務人遲延行使到期債權損害其利益時,可以不經債務人同意,通過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債務人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
第二,法律後果不同。債權轉讓完成後,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有在債權人勝訴並全部清償後才能消滅,但在債務人資不抵債僅部分清償或債權人敗訴時,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務法律關系仍然存在。
第三,在解決企業三角債的價值功能上,兩者都是通過改變壹個債務人的償還對象來促進經濟流通,但債權讓與無疑更為便利,促進民商事經濟要素的便捷流通,而代位權則側重於債務人被動履行甚至故意逃避債務時通過法律手段設置的訴訟措施,其救濟和保障功能更為明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債權有關的從屬權利,致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對相對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代位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的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