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決定》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合並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繳稅額、逃避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管理的,是走私:
“(壹)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納稅的貨物、物品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未繳納應納稅款並提交有關許可文件,擅自將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境外運輸工具進境的;
“(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以及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專用設備,責令拆除或者沒收。
有第壹款所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