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停業的,視為勞動者在壹個工資支付期內提供了正常勞動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期超過壹個的,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和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單位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各省規定支付生活費。用人單位在支付生活費的同時,還要承擔勞動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屆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發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