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擔保物權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在保證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的,擔保物權人可以優先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也可以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保證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主債權未全部清償,擔保物權人主張以全部擔保財產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條的規定辦理。
擔保財產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擔保物權人主張對分割或者轉讓的擔保財產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各債權人主張就其債權份額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債權人請求以擔保財產擔保全部債務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人主張對未經其書面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