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不得以人員為傳染病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
3.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不得以人員為傳染病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的傳染病病原體攜帶者在未治愈或者疑似感染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傳播傳染病的工作。用人單位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工作除外。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崗位以外招用人員,並以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為體檢標準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壹千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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