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國人民與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依照本法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退市、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擴展數據: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及時和註重據實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要求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壹旦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自己主張的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參考資料:
中國政府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參考資料:
中國人民代表大會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