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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制定的法律能管去年的事嗎?

這是壹個溯源的問題。

在談到我國刑法的溯及力時,幾乎所有人都認同:“刑罰的溯及力,是刑法生效前未經過審判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它是追溯性的;不適用的,不溯及既往。”溯及既往也可稱為溯及既往。這種認識符合我國刑法的規定。1979年《刑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當時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令和政策。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應當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1997年刑法繼承和發展了這壹規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本法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實施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應當追訴的,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如果適用,它具有追溯力;如果不適用,則沒有追溯力。目前各國普遍采用的規則是“從舊到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如果新法不考慮犯罪或者處罰較輕,則適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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