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法則和定理;
3.根據法律或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規則可以推斷的另壹事實;
4.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認定的事實;
5.經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6.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對於上述六項,除非當事人有足以推翻它們的相反證據;
7.如果妳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對方代孩子支付贍養費,不需要提供證據。對方當事人抗辯已經履行贍養義務的,被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如何履行贍養義務;
8、勞動爭議、勞動者起訴,壹些爭議相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9.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職工,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勞動者拒絕起訴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證據;
10、消費者在購買機動車、電腦、電視、冰箱、空調、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接受裝飾裝修等服務時,6個月內發現商品存在缺陷,因發生糾紛的,經營者應當對缺陷承擔舉證責任;
11.如果公司負債,債權人起訴,要求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債權人不需要證明。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
(a)經另壹方同意;
(2)供認是在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