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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壹方以另壹方提交較晚為由拒絕質證證據,人民法院能否采信?

這個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零二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超過期限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是,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壹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予以訓誡和罰款。對當事人在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並對當事人進行訓誡。”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應當根據舉證期限內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采用不同的責任和後果: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提供的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是否相關,決定是否采納;

對當事人在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

對於案件當事人而言,對於當事人在期限內提供的證據,也應當根據證據是否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進行質證,而不是僅僅因為證據逾期就放棄質證,否則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是指逾期提供的證據對案件基本事實具有證明價值。本條所指的基本事實與本質事實具有相同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逾期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價值,不能僅以當事人的意見來確定。人民法院已要求對方當事人對壹方當事人在期限內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表明人民法院已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至於對方以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為由拒絕質證,也是他對證據的質證意見,不能否認人民法院已組織當事人對逾期證據進行質證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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